申请人:襄阳市杨四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怀合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0611663号“JY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90253号“DR.JYS”、第51818299号“DR.JYS”、第72544350号“DR.J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审查应当保持一致性,贵局在其他商标审查中,认定本案争议商标“JYS”与申请人第75839765号“DR.JY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照片;2、产品包装图片;3、荣誉证据;4、引证商标档案;5、第75839765号“DR.JYS”商标驳回通知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7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指甲消毒剂;消毒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指甲消毒剂;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射性药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指甲消毒剂;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