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奥奎斯特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DELFOI OY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472244号“DELFO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22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DELFOI OY提交的在2021年01月18日至2024年01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用于生产计划和调度以及机器人离线编程和模拟解决方案的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用于生产计划和调度以及机器人离线编程和模拟解决方案的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物流和供应链管理用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可信时间戳证书;2、软件服务合同及报价表、发票及收款单、付款交易信息;3、生产计划软件手册、邮件记录及翻译、培训课件、合作的企业信息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优先权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复审商标为一标多类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42类“生产计划和调度用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用于生产计划和调度以及机器人离线编程和模拟解决方案的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商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9年3月29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4年01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2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工业工艺开发”服务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服务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用于生产计划和调度以及机器人离线编程和模拟解决方案的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物流和供应链管理用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为复审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软件服务合同及报价表、发票及收款单、付款交易信息等为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以及证据1、3被申请人公司简介、生产计划软件手册、邮件记录及翻译等证据予以佐证,基本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用于生产计划和调度以及机器人离线编程和模拟解决方案的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生产计划和调度以及机器人离线编程和模拟解决方案的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物流和供应链管理用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实际使用的“用于生产计划和调度以及机器人离线编程和模拟解决方案的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