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向阳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7468号“向阳环保科技X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157138号、第1426961号、第1462520号、第848601号、第1211357号、第27432594号、第423068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便携式超声波洗衣设备、气动传送装置、铆接机、电子工业设备、电镀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向阳”,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环保”使用在指定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