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337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9233720

阅读:105004 2025-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井士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3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0340号“辰光裕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85428号…

  申请人:井士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3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0340号“辰光裕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85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23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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