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巴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67887号“多巴胺 DOPAM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85438号“多巴胺博物馆 DOPAMINE MUSEUM及图”、第18557405号“DOPAMINE及图”、第78091530号“哆瓣 DOPAMINE”、第64196414号“多巴胺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多巴胺”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多巴胺博物馆”、引证商标四“多巴胺世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OPAMIN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DOPAMINE”、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DOPAMINE”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演出;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第41类“演出;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多巴胺”、“DOPAMINE”(可译为“多巴胺”),是一种神经传导物质,用来帮助细胞传送脉冲的化学物质,指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