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沧州祺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7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07612号、第3016994号、第17812115号、第5631496号、第17452819号、第1503954号、第126475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专用期至2024年10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处于续展申请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