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15497号“原之萃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之萃已 78815497

阅读:53219 2025-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5497号“原之萃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商品制作工艺的表述。在第3类上存在众多含有“原”字和“萃”字的已注册商标,因此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

  申请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5497号“原之萃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商品制作工艺的表述。在第3类上存在众多含有“原”字和“萃”字的已注册商标,因此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工艺等特点的误认和混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及相关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原之萃已”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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