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178166号“i 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 TECH及图 79178166

阅读:69833 2025-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艾泰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米里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78166号“i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5730号、第29926795号、第75210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广州艾泰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米里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78166号“i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5730号、第29926795号、第75210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提交了产品图片、参展照片、员工名片、销售发票、产品说明书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iTECH”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itech”、引证商标二“ID-TECH”、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字母“1 ST-TECH”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清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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