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数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89664号“SHINING DA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1559号“炫舞金 SHINING 5”商标、第7331560号“SHINING 5”商标、第8442397号“SHINING”商标、第14586097号“炫音音乐 SHINING”商标、第72456440号“SHINING 0-1”商标、第8903415号“SHININGHUB”商标、第9759994号“SHININGHUB”商标、第22362653号“SHININGTECH”商标、第70841271号“SHINING 3D”商标、第70850489号“先临三维 SHINING 3D”商标、第70855114号“SHINING 3D”商标、第70862605号“SHINING 3D DENTAL”商标、第54688463号“DATA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五、九至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两份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十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十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八至十一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至十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