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仁辰(深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83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7884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9435号“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080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982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