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748058号“港索毕加索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港索毕加索及图 71748058

阅读:155147 2025-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748058号“港索毕加索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69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吴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748058号“港索毕加索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69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7037465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5180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92972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92973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92974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92975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632577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423029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145439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7317302号“巴勃罗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7338576号“PABLO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2568274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均具有对原异议人“毕加索PICASSO”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 PABLO PICASSO”介绍;原异议人“毕加索”、“PICASSO”文具和笔类商品销售资料和宣传资料;原异议人“毕加索”、“PICASSO”文具和笔类获得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投入社会赞助和公益活动资料;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港索毕加索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墨汁;钢笔;毛笔;书写工具;绘画材料;纸;建筑模型;印章(印);办公文具”。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文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毕加索”,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不享有对画家毕加索姓名的独占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标,具有深刻的含义和较强的独创性,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案例;代理商名录;上海轻工业杂志节选;画家毕加索介绍百科;网络截图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墨汁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港索毕加索”以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十二的“PICASSO”对应的译文“毕加索”、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三“毕加索”、引证商标十一“巴勃罗毕加索”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文具、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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