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国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54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24038号、第507336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