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27058号“伏麒麟大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伏麒麟大口 71827058

阅读:144755 2025-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伏克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827058号“伏麒麟大口”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61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

  申请人:伏克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827058号“伏麒麟大口”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61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1951684号“麒麟大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10899号“麒麟大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01857号“熠麒麟大口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麒麟大口”、“熠麒麟大口茶”是原异议人独创的云南知名茶饮品牌,申请人作为与原异议人同行业同地域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原异议人创业经历简介;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场地使用合同、制作合同、采购合同;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奖项;线上平台评论汇总;在先案例决定书、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伏麒麟大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询价;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文件复制(影印服务);商业审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询价;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文件复制(影印服务);商业审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文件复制(影印服务);广告宣传;张贴广告;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商业询价;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伏麒麟大口”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麒麟大口”、引证商标三“熠麒麟大口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复制(影印服务);广告宣传;张贴广告;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商业询价;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文件复制(影印服务);广告宣传;张贴广告;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商业询价;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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