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研究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56227号《关于第65972527号“SHEV Da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11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97368号“天裁秀 TIANCAI SHOW及图”商标、第21182596号“SHTV.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56227号《关于第65972527号“SHEV Da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SHEV”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SHTV”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