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玉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山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宗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73665704号“鑫绿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鑫乐绿野”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鑫乐绿野”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鑫乐绿野”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种植土;腐殖质表层肥;化学肥料;动物肥料;有机肥料;复合肥料;混合肥”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肥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