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715988号“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马 82715988

阅读:94323 2025-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金德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15988号“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89074号“马及图”商标、第75621082号“马牌”商标、第21095944号“马牌HORSE”商标、第29261…

  申请人:林金德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15988号“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89074号“马及图”商标、第75621082号“马牌”商标、第21095944号“马牌HORSE”商标、第29261327号“马牌 马牌 HORSE”商标、第5862758号“两马同春 马马”商标、第73536421号“HORSE”商标、第4039151号“马FIT及图”商标、第60815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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