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美皙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29633号“美皙姿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20551号“美皙颜”商标、第25421711号“美姿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单、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水;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