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川民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37739号“山珍 熊猫山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45786号“熊猫仙珍”商标、第79718483号“山珍牌”商标、第27901359号“小山珍”商标、第74874880号“熊猫 FAFA”商标、第79474786号“熊猫有房 XIONGMAOYOUFANG”商标、第71892413号“熊猫书店”商标、第18300705号“熊猫照明及图”商标、第17722507号“熊猫开店”商标、第77431857号“熊猫海外”商标、第25014386号“熊猫优选 XIONGMAOYOUXUAN”商标、第21330635号“熊猫直播”商标、第80076737号“熊猫送电 PANDA CHARGE”商标、第42018795号“熊猫派对”商标、第40123207号“熊猫快车”商标、第70561525号“熊猫计划”商标、第72021951号“熊猫校友会及图”商标、第16044274号“熊猫邮局”商标、第21245646号“熊猫加速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生效,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六未能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十三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六、八、十三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山珍 熊猫山珍”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八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