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9464号“GERMANP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09200号“GERMAN POOL”商标、第73907348号“GERMAN POOL 德国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同一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申请商标的相关介绍;其他已注册成功的商标;申请人官网简介、殊荣、产品及相关服务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复审商标中所含的“GERMAN”(可译为“德国”),与德国国名相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