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众鑫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信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02268号“一勺蜜 YISHAO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2026号“天一居及图”商标、第15791046号“一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软饮料;汽水;可乐;植物饮料;果昔;果汁;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