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优量投互联网信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29210号“优量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72834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认读部分为汉字“优量投”,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