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香庭海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06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966642号、第15612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长时间培养起来的商标,投放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制作营销视频、为他人推广电影、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认读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制作营销视频、为他人推广电影、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