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仁迪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56920号“鑫中医调养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747025号、第15131940号、第56848277号、第71072897号、第70737985号、第75198844号、第5227109号、第41600896号、第79038420号、第80734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鑫中医调养坊”用于所申请的第35类服务上,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的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十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五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中医调养坊”,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引证商标一、四、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