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学明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63737号“文芳明Wen Fang 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2976180号“赤心城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27517号“中渼农业ZHONGMEIAGRI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01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30912号“秀水农仓/XIU/SHUI/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780672号“盒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69376号“开心农舍KXNS168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另,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轮廓、表现形式、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尤其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更易产生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