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310703号“滨海红瓦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滨海红瓦罐 83310703

阅读:125541 2025-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束长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10703号“滨海红瓦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中“滨海”为地理名称,“红瓦罐”为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红”指向商品颜色或设计特征,且与申请人已注册的“滨海蓝瓦罐”“滨海绿瓦罐”商标一脉相承,形成了系列化商标。申…

  申请人:束长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10703号“滨海红瓦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中“滨海”为地理名称,“红瓦罐”为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红”指向商品颜色或设计特征,且与申请人已注册的“滨海蓝瓦罐”“滨海绿瓦罐”商标一脉相承,形成了系列化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318166号“滨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共存于市场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系列设计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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