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新区玖顺泰商贸部
委托代理人:四川勤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51897号“玖顺泰JIUSHUN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1708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的注销公示期即将期满,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强烈的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别。另,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于2025年6月17日被依法核准注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未发生承继。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企业主体的注销不等同于商标权利的当然消亡,且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注销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确已不存在,故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主体已注销,引证商标不能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