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71138号“可心之选 Coco Brown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可心之选 Coco Brownie 58471138

阅读:130898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可莱尼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腾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58471138号“可心之选 Coco Brown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可莱尼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腾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58471138号“可心之选 Coco Brown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列表;

  2、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网络检索资料;

  4、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装箱清单、运单等证据;

  5、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等证据;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分备案凭证复印件;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8、在先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不具有恶意。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照片、平台店铺截图、门店陈列照片;2、相关宣传证据;3、合同、发票等证据;4、发货记录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1、在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Coco Browni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认为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申请人除了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已得到支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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