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80633号“WONDERL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ONDERLAB 45380633

阅读:54185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必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45380633号“WONDER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必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45380633号“WONDER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并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是同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具有囤积商标谋利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并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捐赠意向书;2.“万益蓝 WonderLab”荣誉证书;3.合同及发票、天猫超市等销售证据材料;4.市场地位确认证书;5.广告宣传合同;6.媒体报道;7.“WonderLab”搜索页面;8.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9.“万益蓝”“WonderLab”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转让程序获得,正常使用,不存在转让获利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耳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2022年9月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耳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有39件商标,其中在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21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33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3件“万益蓝”商标。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于2020年4月13日于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6件“WONDERLAB”商标,其中5件“WONDERLAB”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39件商标,其中在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21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33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3件“万益蓝”商标。另原注册人曾于2020年4月13日于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6件“WONDERLAB”商标,其中5件“WONDERLAB”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万益蓝”、“WonderLab”商标非固有的汉字或字母组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前述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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