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汇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0293878号“SLIVERS CRESL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852107A号“SILVERC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50048号“SILVERC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误导公众,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微信公众号关于“SILVERCREST”的搜索结果;
2、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订单信息;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涉嫌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
5、被申请人的抖音账号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两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SILVERCREST”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发展需要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产品图片、销售记录、报关单及译文;
2、委托生产的合同、产品3C和CE证书;
3、参展发票、展会现场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手持式电动研磨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包装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6日初步审定,于202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扫地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3月6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28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3248440号“帝卡普DIKAPU”商标、第45220361号“BEIDOUCN”商标、第71503731号“BOMAN GERMANY”商标、第79740254号“TE-FALPRO”商标以及11件“SLIVERS CRIEST”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9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1-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英文“SLIVERS CRESLT”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SILVERCREST”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果汁机;水果剥皮机;打包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包装机;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果汁机;水果剥皮机;打包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持式电动研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果汁机;水果剥皮机;打包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手持式电动研磨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电商平台销售页面、订单信息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手持式电动研磨机”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SLIVERS CRESLT”与申请人引证商标“SILVERCREST”的英文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难谓巧合。同时,由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帝卡普DIKAPU”、“BEIDOUCN”、“BOMAN GERMANY”、“TE-FALPRO”等与他人知名厨具品牌、家电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亦在其他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11件“SLIVERS CRIEST”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注册目的具有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