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0294号“mif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31868693号“秘饭师 MIFANS及图”商标、第65814926号“秘饭师 MIFANS及图”商标、第51335142号“M-FANS”商标、第53895232号“慕粉 M·F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延续了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MI商标的荣誉,具有特定的含义,是申请人粉丝的称呼,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MI”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