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空境舞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立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36200号“空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7659590号“空境”商标、第58944615号“空境推理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我局复审认为,因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完全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