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印巧琴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08694号“冠军之星 GUANJUN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护目镜”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78514号“冠军之星”商标、第66527943号“冠军之星”商标、第50191715号“冠军星GUANJUN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0921类似群组上没有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14917号“I冠军 GONGGUANJ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0921类似群上也没有通过审查核准注册的可能性,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酒精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护目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