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03362号“玉丽 EFFI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82772号“玉俪坊”商标、第22313268号“钰丽少儿舞蹈学校 Y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66860号“Effitec”商标、第4182578号“e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第3918052号“玉丽 EFFI”商标于2006年已在第41类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属于对申请人“EFFI 玉丽”商标的第二次品牌升级,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具体使用内容差异明显,在经营地域、经营范围、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百度检索页;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信息;第3918052号商标信息;在其他类别的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中文“玉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玉俪”、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钰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