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理市明日之星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19695号“明日之星钢琴集体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8896号“明日之星宠物店”商标、第16860290号“明日之星”商标、第58527775号“明日之星特训营”商标、国际注册第1436483号“明日之星酿酒师与风土大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志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