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388464号“水羊传媒S'YOU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水羊传媒S'YOUNG及图 54388464

阅读:73505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御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8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341177号“S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湖南御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8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341177号“S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12033号“新氧SoYou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76235号“新氧So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SOYOUNG”、“新氧SOYOUNG”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很高的影响力,并登记为域名,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SOYOUNG”十分近似,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域名的侵犯,也属于不正当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被异议人的关联公司为水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的关联公司同处美容行业。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人明知“SOYOUNG”、“新氧SOYOUNG”商标的存在和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仍不履行必要的避让义务,执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官网、浏览器搜索截图;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明;

  3、原异议人在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图片;

  4、原异议人2016-2018年品牌推广合同及发票;

  5、(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20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1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17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15号公证书;

  6、原异议人与知名演员签订的代言合同、微博页面截图;

  7、原异议人对综艺节目、演唱会、影视剧赞助照片;

  8、部分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宣传报道;

  9、2013-2018年第三方媒体对“新氧”的报道统计表;

  10、“新氧”APP手机下载量截图;

  11、原异议人相关话题在公众号、微博、网易等新媒体上的浏览量;

  12、被异议人的官网介绍、百科介绍、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记录;

  13、在先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水羊传媒S'YOU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41177号“SOYOUNG”、第13112033号“新氧SOYOUNG.COM”、第29276235号“新氧SOYOU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新闻社服务;电视播放”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英文字母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域名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388464号“水羊传媒S'YOU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性,能够显著区分服务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名仕优翔国际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水羊传媒S'YOU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二“新氧SoYoung.com”、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新氧SoYoung”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水羊传媒”、英文“S'YOUNG”和图形上下组合排列而成,其中英文部分“S'YOUNG”,与引证商标一“SOYOUNG”相比较,字母构成上近似,两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已经将“soyoungintl.com”作为域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或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域名权。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一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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