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86888号“寻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寻艾 68686888

阅读:109345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前海东元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86888号“寻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寻艾”属于臆造词,与第5类指定商品的物理属性存在显著差别,具有显著性,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不容易直接将“寻艾”作为产品原料等特性来理解,申请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

  申请人:深圳前海东元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86888号“寻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寻艾”属于臆造词,与第5类指定商品的物理属性存在显著差别,具有显著性,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不容易直接将“寻艾”作为产品原料等特性来理解,申请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经查,已有包含文字“艾”的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使用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第11279247号“寻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2768946号“寻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74365号“寻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其子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所列举商标的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无效;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26232588号“寻艾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驱虫用香”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5类“艾卷、医用艾草”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驱蚊剂、杀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上述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驱蚊剂、杀螨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驱蚊剂、杀螨剂”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驱蚊剂、杀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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