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11935号“坂田银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坂田银时 46011935

阅读:115577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敏峰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46011935号“坂田银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银魂》是日本漫画家空知英秋创作的少年漫画作品,申请人是前述漫画的授权出版商。“坂田银时”是《银魂》中的主要角色之一,早在…

  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敏峰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46011935号“坂田银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银魂》是日本漫画家空知英秋创作的少年漫画作品,申请人是前述漫画的授权出版商。“坂田银时”是《银魂》中的主要角色之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坂田银时”的角色名称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该角色名称享有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多件其他公司的游戏和动漫作品和角色的名称,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具有操控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多个主体规避法律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坂田银时”、“银魂”介绍;

  2、海外销售委托合同及翻译件;

  3、影响软件、商品化销售相关的委托销售合同及翻译件;

  4、在日本出版发行的《银魂》漫画第一卷和第四十八卷照片;

  5、在中国出版发行的《银魂》漫画第一卷的照片;

  6、网友对《银魂》的讨论;

  7、国家图书馆关于“银魂”的检索报告;

  8、“坂田银时”相关报道;

  9、相关著作权约定合同及中文摘译;

  10、分销协议及中文摘译;

  11、版权授权合同;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3、被申请人注册时代理人恶意证据;

  14、在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5日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保温杯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第28、20、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诸如第45807050号“桐生战兔”商标、第45818108号“艾瓦德”商标、第45811669号“斯内普”商标、第46011938号“盖聂”商标、第45791453号“明日方舟”商标、第46011937号“高坂桐乃”商标等25件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银魂》漫画作品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连载信息、“坂田银时”周边产品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银魂》漫画作品已公开出版并被媒体广泛报道,具有一定知名度,“坂田银时”作为该漫画作品重要角色名称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银魂》作者授权申请人对该漫画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出版、销售、视频化开发等,享有相关商品化权利。“坂田银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该角色名称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杯”等商品亦可能成为漫画作品衍生产品内容,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漫画作品中重要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可能损害申请人对“坂田银时”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银魂》漫画作品角色名称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加之,经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桐生战兔”、“艾瓦德”、“斯内普”、“盖聂”、“明日方舟”、“高坂桐乃”等20余件与他人在先作品角色及游戏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商标相同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答辩材料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时的代理人具有操控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多个主体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该代理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6011935号“坂田银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坂田银时 460119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5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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