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徐州方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方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3319841号“BW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W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挖掘机;土方机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79103号“BMW及图”、第1579099号“BMW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土方、建筑、油气开采和采矿设备;泵;工业机器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文字母组成、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319841号“BW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