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59861号“+ 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美 71259861

阅读:65635 2024-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59861号“+ 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8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683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

  申请人:威海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59861号“+ 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8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683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863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12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24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67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58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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