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56215号“鸥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鸥态 51656215

阅读:85584 2024-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思来想去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光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1656215号“鸥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已经不存在任何市场行为,已丧失主体…

  申请人:北京思来想去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光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1656215号“鸥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已经不存在任何市场行为,已丧失主体资格,且被申请人未就其与争议商标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情况作任何说明,亦未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权利予以变更或转让,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经合理推断,被申请人并未将争议商标投入生产使用,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过多,行业跨度较大,超出了其企业经营范围,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二、多件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就相同条款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眼科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为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且商标权利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得以存续,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销前未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故被申请人已注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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