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玄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5日对第63782622号“邬辣不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603332号“邬辣不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且双方曾就业务及争议商标转让进行沟通,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接触到申请人的“邬辣不欢”商标,并恶意抢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其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扰乱社会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文书;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邬辣不欢”店铺经营情况、网络宣传情况;
4、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被许可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备办宴席;饭店食宿服务;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学校餐饮供应服务;饭店;外卖餐馆;小餐馆;小酒馆服务”。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在第29类“食用面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争议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显示其注册名称为河曲县西口镇邬辣不欢小吃铺的个体工商户,并授权邬春泉(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引证商标“邬辣不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开设“邬辣不欢”门店进行销售,通过大众点评网、抖音等网络平台进行宣传。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通过微信沟通食品制作及商标转让事宜,根据审理查明之三所述,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争议商标,故该聊天记录所述商标即为争议商标;聊天记录中被申请人在明知“邬辣不欢”商标与被许可人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仍向被许可人索要大额转让费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多次向被许可人转账。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将“邬辣不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在高度关联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标识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邬辣不欢”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