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13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第3440248号“吴良材”商标、第30777242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吴良材”为眼镜行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资料、行业协会证明;3、“吴良材”商标及字号使用资料;4、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5、原异议人维权决定及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良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打磨;研磨抛光;镀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40248号“吴良材”、第30777242号“吴良材”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打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228404号“南良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眼镜行服务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明标准。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京市档案馆关于申请人历史的档案;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申请人企业档案登记;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吴良材”为眼镜行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资料、行业协会证明;3、“吴良材”商标及字号使用资料;4、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5、原异议人维权决定及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研磨抛光”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磨;研磨抛光;镀银;涂金;镀金;激光划线;染色;光学透镜研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研磨加工;打磨;染色;光学玻璃研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着色;雕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染色;研磨抛光”等服务在服务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南良材”与引证商标二、三“吴良材”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的“吴良材”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两个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原异议人以上述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