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人和诗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04809号“俪和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91774号、第25788273号“和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及行业属性和呼叫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俪和汉方”构成,其“汉方”使用在指定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俪和”,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和俪”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