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锐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71646号“锐舞RANV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86686号“锐舞ro.dance”商标、第70895091号“锐舞”商标、第47494897号“阑多Randoo!”商标、第47326920号“阑多Randoo!”商标、第41967043号“阑多Randoo!”商标、第41939005号“阑多Rand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6类“绘画仪器;绘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绘画仪器;绘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绘画仪器;绘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书写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写工具;纸;书籍装订材料;平版印刷工艺品;文具;文具或家用胶;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