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商丘市豫金粉丝厂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88437号“龍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3895015号“龙回香”商标、第5776650号“回龙 HUILONG及图”商标、第10418995号“回龙”商标、第23086448号“龙回源”商标、第50273928号“尨回 PANGHUI”商标、第7014219号“回龙云雾”商标、第56523079号“回龙石磨坊”商标、第50251198号“尨回”商标、第56120429号“尨口”商标、第61040581号“尨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九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的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相区分。此外,引证商标九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