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夏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对第49559278号“夏墨鸿蒙生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以“华为”品牌为核心。“MATE”是申请人在智能终端的知名品牌,自2013年推出以来,备受全球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已经成为极具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839074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89837A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02562号“华为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鸿蒙”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推广和使用,已经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存在,却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极具欺骗性,若将其投入使用,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
2、申请人发展历程;
3、“华为”手机的相关介绍;
4、“鸿蒙OS”的官网介绍;
5、百度百科关于“华为鸿蒙系统”的介绍;
6、“鸿蒙”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微博推广;
7、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产品的销售页面;
8、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列表;
9、部分网络媒体宣传报道、微博页面截图;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恶意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联合其关联企业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鸿蒙”品牌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33年1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夏墨鸿蒙生涯”,与引证商标一、二“鸿蒙”、引证商标三“华为鸿蒙”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流动图书馆;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