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01567号“TO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OMAX 73201567

阅读:125576 2024-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斯澜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01567号“TO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7028号“TOMAX”商标、第23742994号“Tomax及图”商标、…

  申请人:阿斯澜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01567号“TO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7028号“TOMAX”商标、第23742994号“Tomax及图”商标、第30108487号“TOMA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天津市,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TOMAX”的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OMAX”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TOMAX”、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Tomax”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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