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橙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50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5673号图形商标、第22126258号图形商标、第44733354A号“ZOSEE及图”商标、第3151022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显著性和可识别特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肌肉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