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柔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69297号“G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12102号商标、第44761363号商标、第12132796号商标、第632862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纸巾;卫生护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Gift”可译为“赠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