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益身功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75037号“益身功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69514号、第333883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2类已经有不少带有“益身”字样的都已成功注册或已初审公告。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益身”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